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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嘉兴都××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兴都××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嘉兴都××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凤鸣街道灵安村。法定代表人:都××。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刘×诉被告嘉兴都××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嘉兴都××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7年前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各式玻璃用于被告承接的各种娱乐场所装修,2008年3月双方某某对帐,被告尚欠13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尚欠11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都××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其11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尚欠8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帐单、对帐明细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2月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收条2份,经被告书写对帐明细单1份,证明在对帐时未将已支付的25000元计算在内,实际尚欠原告8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2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帐明细单虽不予质证,但该对帐明细单与对帐单数额相符,且系原告书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承接各种娱乐场所的装修,向被告购买各种玻璃,于2008年3月26日根据原告收款明细记录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当日支付原告15000元,同年4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未将被告2007年8月3日支付的15000元和8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计入收款明细记录单中,故在对帐时未扣除25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交易各种玻璃买卖,于2008年3月26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当日支付15000元、4月20日支付10000元,尚欠110000元。由于对帐时原告未将被告2007年8月3日支付的15000元、8月12日支付10000元计入收款记录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收条2份,予以确认,该25000元属对帐时遗漏的款项,应当在总欠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理应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都××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负担212元,被告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