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群芝与邹称心、雷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群芝,邹称心,雷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徐群芝,石子涧村姚岗自然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1********。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称心,黄武村王家湾自然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9********。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红梅,黄武村王家湾自然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群芝诉被告邹称心、雷红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芝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邹称心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群芝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3月24日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晓墅信用社贷款,要求原告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09年6月29日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湖安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归还信用社借款46022.36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尚余25439元未支付。后经安吉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支付了25439元,原告支付后向两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5439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称心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雷红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湖安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2009)湖安民执初字第1588号执行通知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邹称心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雷红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邹称心、雷红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本院正式的法律文书及票据,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4日,被告邹称心、雷红梅以购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墅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徐群芝及案外人薛勤连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清借款本息,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墅信用社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湖安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给付信用社借款本金40923.27元及利息,被告徐群芝及案外人薛勤连对两被告的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9月14日,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余25439元未付。200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执行,原告徐群芝缴纳了执行款25439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以两被告未给付原告该代付的25439元执行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两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了25439元借款,现原告向两被告追索,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称心、雷红梅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群芝款25439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由被告邹称心、雷红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