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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3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文坚与傅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坚,傅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23号原告王文坚,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店村6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永文,经商,后宅街道后傅村2组。原告王文坚为与被告傅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傅永文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坚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7年8月28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的请求。原告当日即将借款二十二万元整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现原告自己经商所需急需资金回笼,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傅永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傅永文向原告王文坚借款22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坚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傅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