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华东服装辅料厂与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华东服装辅料厂,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嘉善华东服装辅料厂。法定代表人:倪国春。委托代理人:徐登富。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欢慧。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华东服装辅料厂与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登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9月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纽扣服装辅料。至2008年2月,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的货物价款299111.05元,被告除付款83000元外,余欠216111.05元至今未付,且被告已停业,负责人杳无音信。基于原告证据的原因,故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643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送货单93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纽扣辅料的数量及金额;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付款830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原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86431.15元,对其有瑕疵的证据不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本案原、被告未有书面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变更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华东服装辅料厂货款18643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9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