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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伟杰与洪涛、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杰,洪涛,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杜伟杰,递铺镇桃园新村二区47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84********。委托代理人:张海玉,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雾山寺村田干里自然村21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83********。被告:洪涛,递铺镇芝里新村四区196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7712110014。被告:周敏,铺镇芝里新村四区196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杜伟杰与被告洪涛、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孝林、审判员马琴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涛、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伟杰诉称,被告洪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承诺借期10天。又于200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承诺借期20天,该笔借款由陈峰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洪涛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名。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被告洪涛、周敏拒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8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两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两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此后被告洪涛于2007年4月15日个人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期10天。又于2007年4月21日个人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借期20天,该笔借款由案外人陈峰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洪涛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名。到期后被告洪涛对该两笔借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洪涛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到期未还,则应继续返还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借期内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洪涛未作约定,则依法应视作不支付利息。因该两笔借款系被告洪涛个人经手所借,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则原告要求被告周敏对该两笔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于理不合,故本院对此不予照准。综上所述,就原告的相关诉请,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涛返还原告杜伟杰借款5000元、18万元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分别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07年4月25日、2007年5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伟杰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杜伟杰负担100元、被告洪涛负担4500元。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该4500元限被告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伟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马琴芳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