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浦××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浦××。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郑××。原告浦××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06.80元(暂从2008年2月2日算至2009年10月28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答辩称:被告拿到手是27600元,2008年1月22日拿的,前面十天的利息2400元已经支付了。1月22日以后,打给原告2400元,再过十日,又给原告2400元,在保险公司边上的棋牌室,第三次是在人民医院,原告和村长去看病,被告过去给了原告2400元,还有一次是在永和(茶馆)里,给了原告2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拿到手为27600元,另外2400元是利息,已经扣除了。被告未予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已先行将利息扣除,被告又另外付过三笔共计7200元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归还原告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46元,合计33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浦××负担1元,被告郑××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