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捕前系西安市高峰广告公司员工。2009年8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端履门1号楼高峰广告公司上班时窜至相邻的瑞藤广告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霍某放在电脑旁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2900元、身份证、驾照等物),后将盗窃的手提包藏匿于被告办公桌下一纸箱内。破案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审 判 员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