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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卫良与柏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良,柏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周卫良,市硖石街道由拳里3幢7号310室。委托代理人:俞国雄,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文革,市硖石街道风和丽苑c区23幢1单元401室。原告周卫良诉被告柏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2007年12月16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柏文革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2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及2007年12月16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元之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上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2007年12月16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柏文革向原告周卫良借款,理应依约履行其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卫良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柏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