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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华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兰挺与被告华县基安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挺,华县基安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张兰挺(华县亚隆石材厂业主),女,195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太山新村南区宿舍**号楼*单元***室,现住陕西省华县柳枝镇梁堡村。委托代理人陈正选,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柳枝镇张桥村*组。被告华县基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柳枝镇法定代表人张忠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刚,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尚德路115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兰挺与被告华县基安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选、被告华县基安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挺诉称,2007年12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我厂区范围内所有的资产、设备等整体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52万元,约定被告在2008年5月底前付清所有价款。但被告对于最后一笔50万元转让款拖而未付。经我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我240110元转让款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我转让款24011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5177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县基安石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原告在2008年5月30日前拆除不属转让范围内的洗砂机设备,但原告一直未按约定进行拆除,经我公司催促才于2009年10月拆除设备,其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我公司向原告付款之后,原告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我公司出具完税发票,我公司就此曾向原告索要被拒绝,从而导致我公司无法做账,造成巨大的经营困难,同时面临税务机关的巨额处罚。我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扣留了下欠款项。现要求原告向我公司出具已付款1279890元转让款的完税发票,如果原告出具完税发票,我公司可将下欠的240110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告张兰挺与被告华县基安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华县亚隆石材厂厂区范围内所有的设备、资产及生产原料等以1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分四次付清所有价款(其中签订协议后先付定金2万元,2007年12月11日付50万元,2008年农历春节前付50万元,2008年5月底前付清剩余的5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资产、设备、生产资料等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按约定如期将前三次的转让款支付给了原告。对转让协议约定的2008年5月底应付清的尾款5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59890元(其中2008年7月19日、10月6日和2009年1月14日各付5万元,2009年4月12日以车抵欠款55000元,2009年10月28日以石材抵欠款及零星还款计5489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下欠转让款240110元,并承担利息51770.5元。审理中,被告对拖欠原告240110元转让款无异议。被告提出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曾约定由原告在2008年5月30日前拆除洗砂机设备,原告称已将设备拆除,被告认为原告是在2009年10月才将洗砂机设备拆除,对此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查明,被告未按期付清最后一笔50万元转让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1014元。上述事实,有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答辩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进行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拆除洗砂机设备已构成违约,对此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据证实其主张,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税法规定向其出具完税发票,造成其经营困难,并面临处罚。因原告是否违反税收法规及应否受到处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此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其拒绝付款也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县基安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兰挺清付转让款2401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1014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50元,由被告华县基安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瀚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