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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文振与徐飞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振,徐飞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杨文振,居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园小区13幢2单元202室。被告:徐飞鸽,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乾口垄村共康路东5号。原告杨文振为与被告徐飞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09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振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徐飞鸽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归还期限为2008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杨文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徐飞鸽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飞鸽于当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徐飞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上有被告徐飞鸽的签名,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振与被告徐飞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飞鸽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杨文振要求被告徐飞鸽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飞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飞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振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飞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徐飞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