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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裔红与茹水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裔红,茹水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裔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茹水青。原告裔红诉被告茹水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裔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茹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裔红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山阴路上行驶,在途经山阴路23路公交站(东侧)地方时,因被告茹水青逆向行驶电动三轮车避让其它车辆发生侧翻,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当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1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5949.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水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伙食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4、车辆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5、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停车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3证明的误工时间过长,证据4证明的车辆损失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认定,且可以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茹水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272.6元、误工费5538元、护理费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评估费及施救停车费272元、修理费650元,合计15279.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茹水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水青应赔偿给原告裔红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527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1427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裔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裔红负担21.5元,被告茹水青负担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