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龙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5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丁。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衍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两被告以工程用款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借款期限30天,利息按每月3%计算。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10万元现金,并由两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由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19日,其余本息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借款期限30天,利息按每月3%计算。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10万元现金,并由两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由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19日,其余本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逾期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09年3月19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月利率应调整为1.77%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陈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