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槐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李建刚与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刚;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陈恒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槐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李建刚,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民科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吕梁,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楚桥,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鲁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迎新,女,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青,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恒星,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魏青,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刚与被告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陈恒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建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三英公司的相应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梁、宋楚桥,被告三英公司、陈恒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刚诉称:被告于2004年2月7日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吸收原告等新股东并做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原告为三英公司董事长。2004年3月7日原告等新股东和被告陈恒星在新的公司章程上签字。2004年5月15日三英公司就如何解决资金问题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股金可以尽量投,并可直接投到新厂区使用后再验资”。2005年3月11日,三英公司证明该公司在商河开发区建厂、购地等资金全部由原告等新股东出资。原告已经按照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向三英公司投入股金,购买商国用(2004)第0482号土地并建厂,履行了该决议,但至今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后发现三英公司擅自转让三英股份,变更工商登记,严重侵犯原告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项共计1541582.7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建刚提供的证据有: 1、三英公司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 2、2004年2月7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2月14日委托书、2004年3月7日公司章程、2004年3月7日聘任书、2005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5月14日第二次股东大会记录、2005年3月11日证明、2004年3月15日补办用地手续申请书、2003年8月31日、2004年3月26日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向三英公司投资的过程。 3、2004年3月8日收条、转帐支票、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济南槐荫汇鑫机电产品经销处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2008年12月25日证明、测绘评估费收据、契税完税证、代收罚没款收据、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票据粘贴单、2400元土地使用证工本费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为三英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投入312400元。 4、2003年6月28日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2004年2月10日会议纪要、2004年3月1日三英公司商河新厂区建设项目招标文件、2004年3月10日三英公司与长清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工通知书的特快专递查询回单、2004年3月7日三英公司与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设计变更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验收情况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付款备忘录、2006年9月7日授权委托书、2005年9月12日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告参与三英公司商河新厂区建设并投资的事实。 5、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一张、收据三张,以证明原告为三英公司新厂区建设已向肥城四建支付工程款787454.46元;土方工程款发票一张、工程款发票一张、挖掘机费用发票一张、铁艺大门、立柱、小门发票及收条各一张、收据一张、2005年3月10日收条一张,以证明为三英公司商河新厂区建设支付的其他费用计187621.36元。 6、餐费单据83张、汽油发票、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等交通费用单据一宗、定额发票、收款收据一宗,以证明原告为三英公司工作期间支付招待费60579元、交通费4358.1元、复印晒图费171元。 7、2005年9月10日诉讼费用票据一张、2005年11月4日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2005年11月4日证明一张,以证明原告代三英公司支付诉讼费11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关系费20000元。 8、原告收入证明、工资收到条五张,以证明原告为三英公司工作三年期间的误工损失95890.8元、代三英公司支付工作人员工资44600元。 被告三英公司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诉求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无投资法律关系。原告诉求主张是基于原告与其它六位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所谓公司章程。该章程实际是七位自然人的投资合作协议。然而,该章程无论内容还是形式上,反映的只是七位自然人之间的投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并未经答辩人原先两个法人股东的认可,也更没有合法的工商变更手续。至于所谓选举原告为董事长也只是七位合作人之间的意向,并非答辩人确认。因此,更加明确了本案实属七位自然人之间的投资合作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该项观点,也可通过原告诉状陈述得以认证:原告称“股金可以尽量投,并可直接投到新厂区使用后再验资……”。因此,原告是否投资、投资数额多少,至今尚未经过其他合作人的验资核实的前提下,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原告所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投资的真实性。根据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过实际到位的投资。而且,与其合作的六位自然人有四人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没有出资。原告所有证据仅仅是证明了原告参与了新厂区建设,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其投资到位的直接证据。不仅如此,原告为达目的,仿造了许多所谓证据。如私刻答辩人公章出具的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及证明、有关工程款收据、有关人员工资收据及大量的所谓招待费等等。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报销票据20张、原告出具的收条二张、肥城四建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一宗、报案证明、2004年9月14日证明。 被告陈恒星辩称:我既不是三英公司变更前的股东,又不是变更后的股东,更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项,因此,陈恒星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恒星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恒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英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济南格瑞特恒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4万元、参股68%,股东山东迅达康兽药有限公司出资16万元、参股32%,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恒星。2004年2月7日,李建刚、陈恒星、丁晶等7人签订《三英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公司股东会全部由自然人组成,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变更手续。二、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选举李建刚、陈恒星、杨新丽为公司董事,并由上述三人组成公司董事会。三、根据公司董事会的提议,股东会同意李建刚先生担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公司进行以下变更,并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刚;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由原注册资本50万元增资为300万元。五、股东会选举丁晶、杜荣丽、魏国梁为公司监事会监事。六、同意转让方山东迅达康兽药有限公司将其在三英公司的16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受让方陈恒星;同意转让方济南格瑞特恒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三英公司的34万元股权分别依法转让给受让方陈恒星、谭敏先生。七、通过修改后的新章程”。2004年3月7日,上述7人签订了一份三英公司章程。之后,三英公司并未按七人约定变更工商登记。2006年12月,三英公司两股东济南格瑞特恒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迅达康兽药有限公司分别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田鲁燕、周永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鲁燕。 另查明,2003年6月28日,三英公司与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就其在商河县经济开发区兴商工业园内投资兴建兽药生产线项目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04年2月14日,三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建刚全权负责商河新厂区建设项目的一切相关手续及事宜。2004年3月7日,三英公司与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承包三英公司新厂区建设平房、区内道路及部分附属设施,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该工程的具体经办人为杨奉涛、王岩。经查,王岩真实姓名为王增福。2004年3月10日,三英公司与长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清公司承包三英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容。2004年5月21日,三英公司取得了新厂区土地的商国用(2004)第04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年6月30日,长清公司将三英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因新厂区建设停工造成的损失。本院后作出(2004)槐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三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交纳上诉费11900元,一、二审期间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李建刚作为三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诉讼。 2005年3月11日,三英公司出具证明,言明:“三英公司在商河开发区建厂、购地等所需资金,全部由新股东出资。” 审理中,被告三英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2月14日委托书、2005年3月11日证明、2005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 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实际代三英公司支付了五方面的款项:一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代三英公司支付的312400元办证费用。二是为三英公司商河新厂区建设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975075.82元。三是代为办理三英公司建厂、诉讼等事宜支出的招待费60579元、交通费4358.1元、复印晒图费171元。四是为三英公司的诉讼支出的诉讼费11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关系费20000元。五是代三英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工资44600元及原告本人的误工损失95890.8元。 关于原告代三英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支付312400元费用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管委会出具的收到31万元的收条及所附的金额共计31万元的土地测绘评估费收据、契税完税证、罚款收据、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以及镇经委出具的2400元的证明,虽然从上述收款单据形式上看交款人是三英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帐支票及工商登记资料,该款是由济南槐荫汇鑫机电产品经销处交纳,而该经销处系原告与曹兴明合伙设立,庭审中曹兴明出具了证明认可该经销处实际全部由原告出资。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代三英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12400元。 关于原告为三英公司新厂区建设已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975075.82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出具的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三张,以证明已代三英公司向肥城四建支付了工程款787454.46元。对此,两被告认为根据肥城四建的工商登记资料,肥城四建于2004年7月5日名称变更为:“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均在2004年7月5日之后,出具人却仍为“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显然与工商登记资料矛盾,对该三张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肥城四建并未与三英公司正式结算,且原告已自三英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0万元,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肥城四建支付工程款787454.46元。对此,本院向肥城四建、杨奉涛、王岩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后公章并未立即收回,且杨奉涛、王岩作为该工程挂靠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的合伙人,在新厂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设计变更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验收情况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付款备忘录及四张收款单据上分别或共同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作为三英公司新厂区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已向肥城四建支付了新厂区建设的工程款787454.46元,减去其已在三英公司领取的10万元,实际代三英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7454.46元。原告还提供了土方工程款发票一张、工程款发票一张、挖掘机费用发票一张、铁艺大门、立柱、小门发票及收条各一张、收据一张、2005年3月10日收条一张,以证明为三英公司新厂区建设支付的其他附属工程包括建大门、挖土方等款项合计187621.36元,对此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结合三英公司新厂区建设的实际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为新厂区建设支付了附属工程款计187621.3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为办理三英公司建厂、诉讼等事宜支出的招待费60579元、交通费用4358.1元、复印晒图费171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有丁晶签字的单据一宗,但因丁晶无权代表三英公司认定该宗单据列明的开支系原告代公司支出的费用,因此不能据此全部支持。但原告作为三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新厂区建设、参与公司诉讼等事宜中应有实际开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包括交通费用、复印晒图费等共计4529.1元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为三英公司建厂、诉讼等事宜支出费用4529.1元。 关于原告主张为三英公司诉讼代为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关系费,前两项共计3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持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原件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关系费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该事实无法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代三英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44600元及本人误工损失95890.8元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收条,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无法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宗、2004年2月7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2月14日委托书、2004年3月7日公司章程、2004年3月7日聘任书、2005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5月14日第二次股东大会记录、2005年3月11日证明、2004年3月15日补办用地手续申请书、2003年8月31日、2004年3月26日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8日收条、转帐支票、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济南槐荫汇鑫机电产品经销处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2008年12月25日证明、测绘评估费收据、契税完税证、代收罚没款收据、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票据粘贴单、2400元土地使用证工本费的证明、2003年6月28日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一张、收据三张、2004年3月7日工程承包合同、设计变更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验收情况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付款备忘录、2006年9月7日授权委托书、土方工程款发票一张、工程款发票一张、挖掘机费用发票一张、铁艺大门、立柱、小门发票及收条各一张、收据一张、2005年3月10日收条一张、2005年9月10日诉讼费用票据一张、2005年11月4日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汽油发票、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等交通费用单据一宗、定额发票、收款收据一宗,被告三英公司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二张、肥城四建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一宗,本院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主张的系返还向被告三英公司的投资款纠纷,不是股东出资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的确已代被告三英公司支付了办证费用312400元、工程款875075.82元、诉讼费11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其他费用4529.1元,共计1223904.92元,被告三英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原告。被告三英公司辩称不管原告投资与否不该向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英公司辩称原告的上述花费并非真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款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三英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工资及本人的误工损失,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恒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刚代为支付的办证费用312400元。 被告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刚代为支付的工程款875075.82元。 被告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刚代为支付的诉讼费11900元。 被告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刚代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刚其他费用4529.1元。 被告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共计1223904.92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上款一并付清。 驳回原告李建刚对被告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建刚对被告陈恒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80元,原告李建刚负担4700元,被告山东省三英兽药有限公司负担18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克军 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