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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祥华与李太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华,李太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孔祥华。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委托代理人:吴国金。被告:李太植。原告孔祥华与被告李太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华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华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徒弟魏国祥借款50万元,借期2个月,即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后被告进行了续借,承诺于2009年8月15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2008年10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即2008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2009年7月27日魏国祥将其5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魏国祥已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以通知函的形式告知了被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太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孔祥华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李太植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证据2,被告李太植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告与魏国祥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向魏国祥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债权由魏国祥转让给本案原告,魏国祥于2009年7月28日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等事实。被告李太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太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魏国祥将其对被告李太植的合法到期债权50万元转让给原告孔祥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太植向原告孔祥华借款1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讼累,上述案件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李太植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太植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太植应归还给原告孔祥华借款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李太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