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5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厂、振××制品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石××厂,振××制品厂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深圳市宝安区石××厂。代表人何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二)振××制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厂、振××制品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劳初字第1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厂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宝安区石××厂上诉主张董某某二次违反厂规,并于2008年4月21日与公司领导发生冲突,公司解除与董某某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董某某则主张工作中出现失误难免,其并未与领导发生冲突。深圳市宝安区石××厂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董某某确与公司领导发生冲突并已构成严重违纪,其上诉主张解除与董某某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共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