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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炳良与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张永强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良,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张永强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陈炳良,雉城镇沉渎港村东庄村144—2号。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人民桥码头。法定代表人周木林。被告张永强,浦镇中山村路下自然村29—1号。原告陈炳良诉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张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5月13日、2008年5月26日由负责人周木林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被告张永强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5分,截止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30000元+20万元×0.25×3个月);2、被告张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永强担保的事实。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张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炳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00元(按月息2.5分,自2009年5月计算至2009年7月)。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木林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张永强提供担保,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周木林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木林作为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与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永强为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炳良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00元,其余借款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炳良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原告陈炳良承担1387.5元,由被告长兴林顺建材有限公司、张永强承担1100元,由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