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某某、仇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季某某,仇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季某某。被告:仇某某。原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季某某、仇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于7月16日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安××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担保公司起诉称:被告季某某、仇某某系夫妻。为购车需要,被告季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委托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宁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某分行)办理车辆按揭贷款,贷款总额为65000元,并请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被告若延期支付贷款本息,发生原告垫付情况,被告应按实际延付天数按日向某告支付应交数额的银行利息及罚息200%的滞纳金,并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07年6月4日,被告季某某向建行宁某分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65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18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并将被告所购车辆(浙b×××××三菱轿车)作抵押担保。建行宁某分行分别与被告季某某及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仇某某出具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俩被告、原告及建设银行宁某分行为保证以上三个合同的履行,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行宁某分行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07年6月起还款,但自2008年4月起,俩被告停止还贷。至2008年12月已连续逾期超过3次。根据合同约定,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08年12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人民币16311.31元。仇某某作为季某某妻子及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俩被告一次性偿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还贷款16311.31元及滞纳金1650.15元(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以后每日万分之6.1875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11000元,上门催讨和追偿费8000元,及律师费1759元,共计37070.31元;二、原告对抵押车辆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按揭贷款担保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某某与建行宁某分行存在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某某与建行宁某分行约定在其贷款购买的汽车上设定以建行宁某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4.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季某某还款向建行宁某分行提供担保。5.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银行将车辆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6.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仇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7.抵押车辆行驶证、承诺书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某某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的事实。8.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某某向银行的借款账号为8700109838360000000128379,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元。9.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共计垫付本金14661.16元,滞纳金1650.15元。10.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1759元的事实。俩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属性,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担保公司与季某某之间的《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季某某因购车与建行宁某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仇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建行宁某分行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原告为担保按揭贷款的归还与建行宁某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各自合同约束。现被告季某某没有及时归还车辆按揭贷款、被告仇某某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代为归还了被告的车辆按揭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安××担保公司要求两被告归还代为归还消费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650.15元(暂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6.435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以及违约金11000元的诉请,虽系双方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均是对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车辆按揭贷款后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垫付款所引起的被告向某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被告金钱债务履行不能而引起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要求合并支持为一项即违约金并酌定数额为42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上门催讨费和追偿费8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偿垫付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759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任选其一,且原告未能提供上门催讨和追偿费的有关证据,而经审查,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是合理费用,故本院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其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7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的上门催讨费和追偿费8000元的诉请予以驳回。另,虽当事人曾约定原告代为履行按揭贷款后享有对车辆的抵押权,但因该车辆抵押权人为建行宁某分行,抵押权具有法定性,不能随意约定转让,且原告并没有全部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不能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仇某某作为被告季某某的共同还款人,应该承担对共同归还义务。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汽车按揭款16311.31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元,赔偿律师费1759元,合计22270.31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季某某、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