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程××。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 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起诉称:两被告因需要于2008年6月15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两被告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13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止)。审理中,原告以利息计算标准有误为由,将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876元(按年息5.31%,从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止)。被告程××、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两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5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夫妻二人向王××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期半年,即二〇0八年十二月五日归还本金,利息按双方诚意约定,每月十五日支付。到期如未归还本金,则有(由)我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作抵押。”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由被告陈××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邱隘精剑制衣厂(个体工商户)也在借款人处盖章。案外人王正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现也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某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也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已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程××、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息损失2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528元,由被告程××、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朱银春人民陪审员邵成飞人民陪审员俞飞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车懿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