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鸿意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鸿意特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月平。委托代理人:潘伟军。被告:绍兴县鸿意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琴。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原告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鸿意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被告绍兴县鸿意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至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万元的货物。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12万元货款,尚欠货款8万元。该款被告在2008年6月23日开具票号为DM/0205802077D的转账支票,承诺向原告支付,但因被告在出票时是用黑色圆珠笔所写,因此银行说无法兑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绍兴县鸿意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07年8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是事实,对总货款、已付款及尚欠8万元均没有异议,但是开具转帐支票的时间不是6月23日,而是在6月16日之前,具体时间也记不清楚了,因为被告财务已经变更。被告之所以未付余款是因为原告的布匹有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多次和原告说明,且双方也签订了一份破坏性协议,但是双方并未按照协议办,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送货单4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往来交易额共20万元的事实;证据2,出票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1份,以证明被告因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所以开具了这份转帐支票的事实;证据3,破坏性试验协议1份,以证明在2008年5月1日双方就本案所涉的布匹进行试样达成协议并在现场试样,试样结果表明布匹病疵不是因为原告原因所引起,并由被告员工范某签字的事实;证据4,浙江方圆检测集团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供应的布匹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所说的布匹质量问题不是由原告造成的事实。另,原告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范某到庭陈述证言:我原来是在鸿意特公司做业务的,和鸿意特公司是朋友关系。鸿意特公司要做一个单子,我和翔弘公司徐海泉原来有业务往来,我就帮鸿意特公司引见了徐海泉,后来出现了问题,XX方做了检测,说是纺织厂的问题,翔弘也做了检测,说是印染厂的问题,后他们经过协商,减掉部分款项,签具了破坏性试验协议。他们做了试验之后,我看了一下布匹,确实不是翔弘公司的问题,所以我就在破坏性协议上写了情况并签了字。当时在场的有我、XX方、陈健、徐海泉及其他几个人,试验过程我没看到,我到场的时候他们都已经在了,我在破坏性试验协议上写说明的时候他们都看到的,但没有说话。头一天晚上8、9点陈健来接我到翔弘公司的,一直弄到2008年5月1日凌晨7点多钟离开的,我在协议上写字是2008年5月1日凌晨5点多钟。陈健跟我说因为翔弘公司扣住XX方不让走,所以他曾报过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5,浙江省现代纺织工业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当中出现细皱,是原告在同卷过程中造成的,而且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事实。证据6,破坏性试验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方供货出现了长条细皱,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清货款的条件是明确质量问题责任的事实。证据7,原告供应的布匹实物1份,以证明原告供应的布匹存在长条细皱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已经收到并抵扣了,对送货单的合法性有异议,当时陈健是被迫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签收的时间不是收到货物的时间,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是收到了。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6月23日没有开具过转帐支票,支票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这份协议是原告当庭提交的,对于这份协议打印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公章也没有异议,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协议是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并不是5月1日签订的,故不可能进行所谓的试样,手写部分内容不能证明是范某所写,且属证人证言性质,应某证人出庭作证,即使真的进行过试样,且被告真的认可,当时XX方和陈健均在场,后来还在协议上盖章,却没有他们的签名,也没有公司在该处盖章,因此原告陈述虚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4,检测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检测,而且这份检测报告也可以证明原告方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破坏性实验协议。对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与客户事实不符,即使按照原告方陈述的,破坏性协议是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很显然被告方并没有带公章到原告公司,如果被告认可了原告方的破坏性试验,完全没有必要签订所谓的破坏性协议;范某陈述其在2007年的6、7月份已经离开了被告公司,他只是作为这笔业务的中间介绍人,所以范某无权代表被告,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他无权代表被告在破坏性协议上作出这样的表述;范某的陈述也与原告方在第一次开庭中的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根本没有进行印染,只是在现场对白坯的故意打褶,但是证人陈述看到的样品是已经经过印染的,所以我们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方已经认可了产品的责任就是被告方的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5,是被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被告所送检的样品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原告所供应的布匹经加工后的布匹。证据6,对于破坏性试验协议,对前面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对2008年6月1日,因为该份协议在签订的时候是没有写日期的,该日期是被告事后补写的。证据7,不能确定是否系原告所供应的布匹印染加工而成。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5,均系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协议载明一式三份,而原告提交的协议上并无注明协议具体签订日期,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落款日期“2008年6月1日”不予确认,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间,经案外人范某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价值20万元,后被告陆续付款12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因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经印染加工后发现布面出现病疵,为区别责任,经协商,双方签订《破坏性试验协议》一份,约定进行破坏性试验,如出现与先前吻合的病疵,则由原告承担责任;反之,由被告承担责任。2008年5月1日,经依协议进行破坏性试样检测,产生的病疵与原病疵不一致,范某在原告持有的《破坏性试验协议》下方注明“破坏性试样与大货直斜绉面料所产生的病疵不一致,观看时有XX芳、陈键、徐海泉”并签名。2008年6月23日,被告开具金额为8万元、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原告至今未能实际支取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破坏性试验协议》的日期及该协议有无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签订于2008年5月1日之前,并已实际履行,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主张该协议系2008年6月1日签订,因此不可能在2008年5月1日就依该协议进行了试样检测,因协议载明“此协议一式三份”,而原告所持协议并无落款日期,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所持协议上的落款日期“2008年6月1日”系事后添加的主张成立;其次,被告主张其并未于2008年6月23日开具金额为8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因其对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已于2008年6月23开具转账支票支付货款,可见当时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争议已得到解决;再次,双方均认可范某系本案讼争业务往来的中间人,上述协议中也将范某与被告同列为一方,而范某的证言又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其证言能够证明协议履行情况。综上,被告要求对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或原告履行破坏性试验协议约定义务,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绍兴县鸿意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虽已开具转账支票给原告,因原告实际并未领取该笔款项,被告也并未支出该笔款项,故被告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鸿意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4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