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才坤、何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才坤,何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才坤(绰号“阿桂”),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赫章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龙井村安支嘎组**号。因本案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清,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小河街一巷**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20日被四川省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才坤、何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邓才坤、何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才坤伙同被告人何清到本市余杭区嘉登商务大酒店,被告人何清在该酒店门口望风,被告人邓才坤在8516房间内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陈小记贩卖冰毒一包(净重5.21克)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邓才坤身上查获随身携带的用于贩卖的冰毒一包(净重4.35克)、冰毒9袋(净重3.07克)、麻古4颗(净重0.37克)。经鉴定,上述麻古和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09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才坤到本市余杭区嘉登商务大酒店8516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小记贩卖冰毒2小包。被告人邓才坤、何清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才坤、何清犯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才坤辨称其被查获的部分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清辨称其并不知道被告人邓才坤是在贩毒,未参与被告人邓才坤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才坤伙同被告人何清租乘浙A.SJ7**北京现代轿车至本市余杭区嘉登商务大酒店,由被告人何清在该酒店门口望风,被告人邓才坤到8516房间内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陈小记贩卖冰毒一包(净重5.21克)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邓才坤身上查获随身携带的用于贩卖的冰毒一包(净重4.35克)、冰毒9袋(净重3.07克)、麻古4颗(净重0.37克)。经鉴定,上述麻古和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09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才坤到本市余杭区嘉登商务大酒店8516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小记贩卖冰毒2小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朱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2日晚上10点多,在临平新丰村附近有二名男子搭乘其车到通宝宾馆,后又到嘉登商务酒店,其中一个人下车进了宾馆,其和另一名男子在车上等了二十分钟的样子,后被公安抓获的情况。经证人朱强辨认,指认2009年6月3日搭乘其驾驶的浙A.SJ7**北京现代轿车的男子为被告人邓才坤和被告人何清。2、证人陈小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6月2日凌晨及6月2日的晚上,二次以打电话方式向“阿桂”购毒以及“阿桂”将毒品送到余杭区杭州嘉登商务酒店8516房间的相关情况。并证实二次从“阿桂”处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经证人陈小记辨认,指认2009年6月2日凌晨及晚上二次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为被告人邓才坤。3、证人高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男友陈小记向“阿桂”购买毒品的经过情况,该证言与证人陈小记的证言一致。经证人高艳辨认,指认2009年6月2日和6月3日与其男朋友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为被告人邓才坤。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才坤身上查扣疑是毒品的白色晶体共11包和药丸4颗以及作案用的两只手机和一只钱包等,并将毒品上交给市公安局禁毒大队。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才坤所交代贩卖给其毒品“冰”的“胖子”及“黑黑”,因被告人邓才坤无法提供该两人具体身份信息,故尚在查证当中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清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才坤、何清的抓获经过以及公安机关破案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才坤、何清的身份情况。9、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邓才坤交易和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0、尿样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邓才坤、何清尿样均呈阳性,表明其二人均曾吸食冰毒毒品。11、被告人邓才坤、何清供述及辩解。对被告人何清提出的其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辨解,经查,认定被告人何清参与实施毒品犯罪,不仅有被告人何清自己的多次供述,还有被告人邓才坤的供述、证人朱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清参与实施了该起毒品犯罪。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才坤、何清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该罪名的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清贩卖毒品5.21克,经查,被告人邓才坤、何清犯意相通,均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在交易现场被查获,从其身上、住处所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故被告人邓才坤、何清案发当晚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公诉机关仅认定被告人部分犯罪数额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才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才坤提出的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才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