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兰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凤登与徐康、陈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登,徐康,陈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凤登(又名王风登)。被告徐康。被告陈连兵。委托代理人陈国荣。原告王凤登为与被告徐康、陈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登,被告陈连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登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徐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的10月11日归还,被告陈连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底,被告陈连兵归还了10000元,尚有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元(自2009年1日1日至2009年10月1日)直至实现债权之日,被告陈连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康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陈连兵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担保事实,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从本案借款时间来看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陈连兵没有还过10000元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连兵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连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徐康未到庭质证,被告陈连兵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王凤登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王风登人民币贰万元”,并在借条下注明”止2009年10月11日归还”。被告陈连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同年年底,原告收回借款1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余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凤登与被告徐康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连兵虽为保证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连兵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诉称10000元系被告陈连兵归还,亦未提���相应证据,且被告陈连兵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陈连兵可免除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凤登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1月1日已计算至2009年10月1日,之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连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