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林新生与赵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生,赵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林新生。委托代理人:吴小伟。被告:赵浩亮。委托代理人:周忠伟。原告林新生为与被告赵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被告赵浩亮及其代理人周忠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赵浩亮需要证据补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新生起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并未履约所借之款分文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原告林新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浩亮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07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07年2月9日借款1.5万元;于2007年2月14日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8.5万元。原告出示的借条是原告逼被告还钱,因被告还不出,将本金与高利贷利息一起写进去的。按照我国的法律,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是不予保护的。另外,被告已经陆续归还原告14万元多的借款。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款项应该是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赵浩亮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行采荷储蓄所的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金额是18.5万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欲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浩亮对原告林新生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实际借到的款项是18.5万元,该借条是被告强迫原告所写。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出具,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至于其中内容是否真实,本院将在以下部分具体阐述,故不在此处赘述。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新生对被告赵浩亮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反映之前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账单中最后一次汇款记录是2007年2月14日,而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3月4日,被告不能就两者之间的关系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4日,赵浩亮作为立据人向林新生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林新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08年3月30日归还伍万元整;4月30日归还伍万元整;7月30日归还壹拾万元整;10月30日归还壹拾万元整;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余款。其中有一笔未按时归还,林新生有权收回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同日,赵浩亮确认收到借款。赵浩亮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归还1万元;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归还2万元;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归还2万元;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归还1万元。以上共计归还6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新生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被告赵浩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借款的金额,借条中已写明是40万元,并且赵浩亮在借条上注明全款已收。赵浩亮虽提出借条系林新生威逼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赵浩亮向林新生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赵浩亮还提出已归还林新生借款14万余元,但仅能提供6万元的存款凭条,剩余的8万元未有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不能提供证据的部分不予采信。综上,赵浩亮尚余34万元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浩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新生借款34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7300元,由赵浩亮负担6300元,由林新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俞 瑛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