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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02号原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淳安县上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丙,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从2005年底开始,被告信奉邪教之后就对家庭不管不问,对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女儿的日常生活也不管,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双方分歧越来越大,多次争吵。被告于2006年2月份的一天独自一人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打听仍未消息,故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具体见2008淳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现被告仍然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现已经分居长达三年之久,被告自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消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08)淳民一初字第111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证据三、淳安县大墅镇寺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底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2006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之间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后,未能妥善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6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代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