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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陈××、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被告:缪××。原告吴××为与被告陈××、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俩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1日俩被告向原告吴××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月利率为3%,届期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加收每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缪××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届期后,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某某告诉讼代理费2300元。被告陈××、缪××均未作答辩。原告吴××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缪××及被告陈××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等事实。被告陈××、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陈××、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2300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3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513元,由原告吴××负担513元,被告陈××、缪××负担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