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13号玫瑰之约休闲店内,容留店内不满十八周岁的简某(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与周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周某、简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