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志林与黄荣法、余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林,黄荣法,余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陶志林,市越城区府山快阁村上半堡28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花,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快阁村上半堡***号。被告:黄荣法,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46幢101室。被告:余爱香,越城区树鹅王公寓46幢101室。原告陶志林为与被告黄荣法、余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林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法、余爱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志林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2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定于半年后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荣法、余爱香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荣法、余爱香于2007年2月24日向原告陶志林借款人民币计2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但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法、余爱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陶志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