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983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沈×。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8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保险××起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爽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