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2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唯一塑与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唯一塑,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0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西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将,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智敏,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义乌市江东街道经发大道***号***室。被告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炬月,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将、朱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1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2日始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64489.49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号、00××07号)为其在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限额为2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6月30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1日止,其中194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7.47‰,另517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9.3375‰;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前结清其余利息;若被告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将711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嗣后,被告仅按期支付了至2009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基本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基本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2日始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64489.49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号、00××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1元,由被告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