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林甲、浙江××电子与林甲、浙江××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林甲、浙江××电子,林甲,浙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詹××。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甲。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林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林甲、浙江××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乐清××)起诉称:2004年11月19日,被告林甲、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04年11月19日至2005年10月5日,年利率8.3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488计算。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甲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后被告林甲于2006年4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曾于2007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偿还了160730.75元本金及其利息,并承诺余款月内归还,故原告撤诉。但俩被告对余款39269.25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269.25元以及逾期利息(算至2009年7月20日利息计9112.82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3.48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乐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甲偿还借款本金39269.25元及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488计算,自200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甲、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被告林甲、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乐清××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04年11月19日至2005年10月5日,年利率为8.3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488计收。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甲发放了300000元贷款。2006年4月17日,被告林甲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曾于2007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甲于2007年11月1日偿还了160730.75元本金及其利息,原告撤诉。但被告林甲对余款39269.25元本金及利息至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个人还款凭证,(2007)乐某初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和被告林甲、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林甲尚欠原告39269.25元及自2007年11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甲应依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甲偿还借款本金39269.25元及自2007年11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支持。被告林甲、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欠款本金计人民币39269.25元及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488计算,自200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10元,由被告林甲、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1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