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士成与樊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士成,樊四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61号原告何士成,江东街道五爱村仓里。被告樊四弟,东街道樊村新村38幢。原告何士成为与被告樊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四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士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10天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樊四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樊四弟向原告何士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在原告向其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四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士成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樊四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