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秀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光学器材厂、丹阳市××光学器材厂为与被告嘉兴市××光学仪与嘉兴市××光学仪器××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光学器材厂,丹阳市××光学器材厂为与被告嘉兴市××光学仪,嘉兴市××光学仪器××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丹阳市××光学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口镇(工商分局东侧)。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嘉兴市××光学仪器××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工业区××路××超××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丹阳市××光学器材厂为与被告嘉兴市××光学仪器××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光学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和被告嘉兴市××光学仪器××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光学器材厂起诉称:2004年至今,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镜片计货款48664.50元,已支付4000元,双方协议免去3307元,尚欠原告货款41357.50元。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货款按30000元计算,到年底付清。嗣后,被告未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35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5元(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6.75‰,计算10个月)。被告嘉兴市××光学仪器××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从1998年开始做生意,关系一起较好。欠原告41357.50元货款是对的,按照我们的行业习惯,双方终止业务后,被告应将多余的货物退给原告,被告从未向原告退过货,根据现有价格,被告处有25000元左右的货可退,不让退货没有道理。原告丹阳市××光学器材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对帐的对帐单原件一份。对帐单载明:截止2006年1月5日,共计余额33307元,经双方协商,货款余额为30000元,今年分期付清。下方有陈乙和潘某某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3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潘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出具的对帐单原件一份。对帐单载明:欠8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8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2009年2月15日的送货单和天天快递运单原件各一份。送货单金额为1957.50元。原告以此证明在该日发给被告1957.50元的货。被告质证表示货已收到,对证据无异议。证据四,2009年2月22日的送货单和天天快递运单原件各一份。送货单金额为5400元。原告以此证明在该日发给被告5400元的货。被告质证表示货已收到,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双方确实在1998年开始发生业务,2009年2月15日前,被告支付过货款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开始发生镜片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镜片。2008年4月18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在同年分期付清。之后,被告未付款,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11日,经被告确认,又欠原告货款8000元。2009年2月1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2009年2月15日、同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7357.50元的镜片,但至今一直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有部分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和逾期付款金额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底,逾期金额30000元),则逾期付款利息为1327.5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当退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光学仪器××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光学器材厂货款4135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7.50元,合计42685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光学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嘉兴市××光学仪器××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