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杨××、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杨××,刘××,吕××,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07号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住所地:新昌县××星路××楼。负责人:邵××。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杨××。被告:刘××。被告:吕××。被告:梁××。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诉被告杨××、刘××、吕××、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刘××、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诉称:2005年10月20日,被告杨××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三方签订了《住房公某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吕××以座落于新昌县××街道××大道中路××室房地产作抵押物为被告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新住抵2005第1405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发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杨××自2009年3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连续逾期5个月未还,截止2009年8月3日,逾期结欠本金5825.66元、利息2153.31元、罚息126.62元。被告杨××与梁××在2000年8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请:1、判令被告杨××、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27761.91元及利息2153.31元、罚息126.62元;2、判令被告杨××、梁××自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计算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吕××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新昌县××街道××大道中路××室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吕××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房公某某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住房公某某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委托书、房屋他项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吕××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申请表、被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被告杨××签订的住房公某某借款合同及与刘××、吕××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其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杨××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购房借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梁××归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并由原告对被告刘××、吕××提供的抵押物按法定程序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梁××偿还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贷款本金某民币127761.91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底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对被告吕××、刘××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街道××大道中路××室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吕××、刘××、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负担200元,被告杨××、吕××、刘××、梁××负担3310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