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苗某某与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苗某某,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符××。因犯罪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苗某某、被告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苗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死刑,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苗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符××与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7日,被告符××与苗某某为购房所需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59,若逾期则按原利率基础上加算50%确定,即按月利率千分之6.885计算,并以被告符××与苗某某共有的位于余姚市××室房产(登记在苗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泗门镇字第a0514101号,他项权证号:余房泗门镇他字第c0509030号)作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借款连续三个月或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借款后仅归还本金446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被告符××未支付本金125400元及利息8614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10日)。现被告符××已连续三个多月未付本息,且正在服刑期间,又无经济来源,无法按期还款,因此原告方按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4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614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10日),合计134014元。2009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止的每日利息按借款本金万分之2.295计算。2、要求对被告符××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清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1份;2、借款人结婚证1份;3、借款借据1份;4、借款(担保)合同1份;5、房产他项权证1份。被告符××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所诉的尚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也是对的,被告目前正在服刑,无力归还,愿意以抵押房产处理归还。被告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之间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符××已连续三个多月未付本息,且正在服刑期间,又无经济来源,无法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按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理由正当。被告符××与苗某某以共有的位于余姚市××室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符××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25400元,支付逾期利息8614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九五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符××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余姚市汝湖春晓5幢5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平 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瑶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