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蔡某甲、蔡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2009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乙,工作单位嘉善县日光制衣有限公司。2009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晚上21时许至7月23日凌晨3时许之间,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经事先商量,各携一把之前购买的准备用于实施抢劫的匕首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水丽坊休闲中心对面的露天花园处、嘉善县魏塘街道健康路梅谷商场门口处等地,寻找单身带包女子、下班的小姐等,准备以持匕首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后因未找到合适目标,在从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商场健康路口出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葱梅、许新芳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照片、匕首2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强取他人财物,准备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是抢劫犯罪的预备阶段,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匕首2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