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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日顺与吴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顺,吴仙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陈日顺,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赞扬南苑98幢3号,身份号码:3326011955********。委托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仙国,街道吴叶村,身份号码:××。原告陈日顺为与被告吴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日顺起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空心砖。2005年12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空心砖款245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将利息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8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仙国未作答辩。原告陈日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吴仙国欠原告陈日顺货款的事实。被告吴仙国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向被告吴仙国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被告吴仙国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日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日顺起诉陈述的事���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仙国向原告陈日顺购买空心砖并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日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仙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日顺货款2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吴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