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行受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则东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则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温瑞行受初字第15号起诉人陈则东。2009年11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则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99年2月1日起诉人家庭一户共五口人委托父亲陈安清(承包方)与瑞安市莘塍镇董八村经济合作社(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共承包发包方的土地1.05亩,其中旱地0.6亩,水田0.45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发包方没有确定承包方所承包上述土地的座落地理位置(四至),俗称:“确权不确位”。起诉人认为,瑞安市农村工作办公室作为辖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监管部门,没有针对这种“确权不确位”行为予以认真纠正就直接在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上作出“同意发证”的决定,被起诉人的这种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直接导致承包方无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瑞安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已被撤销,现由瑞安市农林局继续行使职权。故请求判决撤销瑞安市农村工作办公室于1999年4月15日在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上作出“同意发证”的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则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文忠审判员 张英妹审判员 连永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