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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敏诉被告四川精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敏,四川精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632号原告付敏。委托代理人赵亮,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精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曾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微,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铮,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敏诉被告四川精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一汽大众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一汽大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敏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精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XX及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敏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精典汽车公司处购得大众牌高尔夫轿车(车牌号川AGL8**)一台,购车价款为83000元。2008年10月24日11点过,原告驾驶该车在双流华阳镇通济桥路段时,汽车前方内部莫名开始冒烟,并燃烧起来。原告及时拨打“119“到现场灭火后,汽车已经烧得面目全非。原告购车时间刚到一个月,即发生汽车莫名燃烧,该车存在重大隐患,精典汽车公司销售的确属具有瑕疵的二手车。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精典汽车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其弃信誉不顾,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被告一汽大众公司作为生产汽车厂家,基于其产品存在缺陷,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精典汽车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83000元;2被告精典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购买保险的费用3133.56元;3.被告一汽大众公司对被告精典汽车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精典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其购买的是二手车,说明该车已经过长时间的使用,车辆有可能随时发生状况。2.原告购车时间与汽车燃烧时间间隔一个月零一天,在此期间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对车辆进行了改造或发生其他状况。3.按照原告自己写的《情况说明》,警官是在汽车燃烧了10多分钟后到达现场的,故警官也无法证明燃烧情况和燃烧原因。4.原告购车时,精典汽车公司明确告知了原告质保范围,其中由意外造成的燃烧或自燃均不属于质保范围。5.车辆发生燃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无证据确定车辆燃烧的真实原因,故原告称汽车燃烧是因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的主张缺乏证据,精典汽车公司作为二手车出卖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一汽大众公司辩称,1.汽车买卖合同是原告和精典汽车公司签订的,一汽大众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一汽大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原告所购汽车是一汽大众公司的出厂合格产品,但汽车发生燃烧时已超过了汽车的质保期限。3.汽车燃烧原因是多方面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购汽车发生燃烧是因车辆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其仅仅提交了一份由其个人所写的《情况说明》,上面虽加盖有派出所的印章,并批注“情况属实”,但派出所警官是在车辆燃烧10多分钟后才到达现场的,且派出所不是专业机构,其不能证明车辆燃烧原因。综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一汽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川AGL8**的大众牌高尔夫轿车(发动机号AWBQ76596,车辆识别代号LFVBB21J443004894)系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生产出品,该车于2004年7月16日初始注册登记。被告精典汽车公司系一汽轿车品牌汽车的经销商,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销售。2008年9月23日,原告付敏以83000元的价款在精典汽车公司处购得该车,于同月26日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花费保险费2278.65元,于同月27日取得该车新的机动车行驶证。2008年10月24日11时许,付敏驾该车行驶在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通济桥路段时,该车前部发生燃烧,付敏立即拨打“110”、“119”求助,“110”警官于几分钟到达现场疏散人员,“119”警官于十几分钟到现场将火扑灭,该车因燃烧已受损。此后,付敏以精典汽车公司销售的二手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精典汽车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付敏与精典汽车公司签订的《旧机动车辆定/购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该车车况表示认可,不得有其他异议。”;第7条约定“甲方(精典汽车公司)对该车辆提供叁个月或者肆仟公里的质保(二者以先到为准)。质保的具体内容详见《四川精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手车质保手册》,质保内容的最终解释权归置信精典汽车二手车中心所有。”。而双方签订的质保书上,载明“四川精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所销售二手车车辆以下部件提供有质量保证:发动机机体、变送器、减震器、驱动桥、转向器、空调冷凝器、空调压缩机、发动机排气歧管、消声器”,并载明了该车已行驶里程数为93000公里。该质保书背面所付质保条款中注明有:除精典汽车公司承诺的质保部件外,其余车辆任何缺陷将不在精典汽车公司的保修范围内,包括:由于意外事故、不正确使用或更换引起的损坏,如“由意外造成的碰撞、燃烧、被盗、冷冻毁坏和冲击”、“因油、电路等机械原因发生的机动车自燃情况不属于质量保证范围内”等。2008年9月28日,精典汽车公司为付敏所购车辆赠送润滑保养一次。本案审理前和审理中,付敏、精典汽车公司、一汽大众公司均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就该车燃烧原因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付敏的身份证和行驶证、精典汽车公司的信用查询表、一汽大众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及其营业执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旧机动车辆定/购协议书》、质保书、购车款收据、车辆受损照片、《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敏与被告精典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旧机动车辆定/购协议书》及车辆质保书时,付敏明知所购车辆是已行驶93000公里的二手车,并对车辆状况进行了实际查看,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该车车况、性能及二手车可能存在的风险有一定认识。付敏购车一个月后,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燃烧,付敏认为系该车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而要求出卖人精典汽车公司及生产厂家一汽大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付敏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自己书写,由出警的石油派出所警官签字盖章确认,而该派出所能够确认的仅是车辆发生燃烧的事实和派出所出警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车辆发生燃烧的原因。本案中,付敏以合同之诉提起诉讼,故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引起车辆燃烧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付敏在车辆发生燃烧后及本案审理中,均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就该车燃烧原因进行鉴定,导致车辆燃烧原因至今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付敏因缺乏证据证明其车辆燃烧系所购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所导致,故其要求出卖人精典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和赔偿保险费,并要求生产厂家一汽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何容高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潺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