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源远物资有限公司、海宁市源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灵蛇纺织面料有限与海宁市灵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源远物资有限公司,海宁市源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灵蛇纺织面料有限,海宁市灵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海宁市源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经编二路19号。法定代表人:魏建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海江,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灵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编二路32号。法定代表人:曹军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海宁市源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灵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 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住所相邻,被告自2009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生产经营所需蒸汽。截止2009年8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5531.64元,且原告已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531.6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增值税发票4份、供热结算单4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举证完毕。本院因原告申请,向海宁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海宁市国家税务局证实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且认证相符。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53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531.6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灵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宁市源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5531.64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海宁市灵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汤良飞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薛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