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丽琴与郑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琴,郑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57号原告郑丽琴,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小路村岙底22号。被告郑通华,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凡宏村宏湖巷51号。原告郑丽琴与被告郑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琴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郑通华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通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不再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郑通华向原告郑丽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郑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郑丽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通华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