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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09)新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苏宁电器金花路店一楼电脑专卖区,趁柜台无人之机,将展台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80元)盗走,逃跑时被该店店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3日20时许,在本市苏宁电器金花路店一楼电脑专卖区,趁柜台无人之机,将展台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80元)盗走,逃跑时被该店店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陕西苏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在卷佐证;有证人文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闫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发还赃物电脑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