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鲁平诽谤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鲁平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24号自诉人范明。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奕、张华。被告人鲁平。自诉人范明以被告人鲁平犯诽谤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鲁平对自诉人指控的其在网上发布的内容认为是媒体调查后发布的,并陈述了其遭范明的两个私人保镖殴打的经过,认为其不构成诽谤罪。自诉人范明提供的杭州横滨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关于与鲁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保密协议》、总务科科长郑婺嫣的检讨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杭州东方公证处出具的五份公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鲁平遭自诉人范明指使的保镖殴打系捏造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鲁平在网络、媒体大量散布,损害自诉人人格尊严和名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范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