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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的某天,被告人张某伙同冯国胜、曾海清、何小波(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与大关路交叉口,窃得HYA400×2×0.4规格的电缆线135米,价值人民币5265元。销赃得款3600元被被告人张某等瓜分、花用。2009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港村某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徐永建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同案犯冯国胜、曾海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冯同胜的分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