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亚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周志刚、串光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刚,串光永,浙江亚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刚。上诉人(原审被告):串光永。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建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孟。委托代理人:黄嫣然。上诉人周志刚、串光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志刚、串光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建青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上诉人周志刚、串光永。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