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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三超工贸有限公司与朱益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益红,上海三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益红。委托代理人:巫国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菊钗。委托代理人:凌栋。上诉人朱益红与被上诉人上海三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周文超代表三超公司与朱益红签订《经销合同》二份,约定由三超公司授权朱益红在浙江温州地区经销“小青”、“伊兰莎”品牌的产品,三超公司根据朱益红的回款给予一定数量的铺底作为对朱益红的支持,朱益红应在双方合同结束后10天内将铺底归还三超公司,经销期限为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2日。200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铺底欠款确认书》,明确三超公司借予朱益红55807.75元作为铺底支持,铺底欠款在双方合作终止之日起10天内归还三超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朱益红未归还三超公司铺底货款。2009年7月13日,三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二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三超公司授权朱益红在浙江温州地区经销“小青”、“伊兰莎”品牌的产品,经销期限从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2日;并约定三超公司根据朱益红的回款给予一定数量的铺底作为对朱益红的支持,朱益红应在双方合同结束后10天内将铺底归还三超公司。200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铺底欠款确认书》进一步明确三超公司给予朱益红的铺底支持数额为55807.75元。2008年6月2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朱益红却始终未向三超公司归还铺底,经三超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三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朱益红返还铺底资金55807.75元。朱益红辩称:三超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朱益红是与周文超个人业务往来,与三超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朱益红在《铺底确认书》上签名,是因为周文超答应铺底货款是无偿提供,签订《铺底确认书》目的是为了应付财务工作检查,故该确认书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三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朱益红与三超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及朱益红尚欠三超公司铺底资金55807.75元的事实。朱益红辩称其只与周文超个人业务往来,没有与三超公司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另朱益红辩称铺底确认书系诱骗所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三超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朱益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超公司铺底货款55807.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朱益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益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三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朱益红与三超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及朱益红尚欠三超公司铺底资金55807.75元的事实”缺乏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关系,可以由周文超的杭州锦城工贸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发来的电子邮件结帐单为凭,证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认为“朱益红辩称铺底确认书系诱骗所签,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0月12日上诉人在杭州开会期间,周文超让上诉人在该份《铺底确认书》上签名时,明确讲过这批铺底的货款是不用还的。当时有二个证人在场并亲耳听见。本案证人陈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证实该客观事实(另一位证人严振亚正在寻找中)。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三超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即两份《经销合同》和一份《铺底欠款确认书》可以证明。前后三份证据签订的时间不同,上诉人在上面签字,上诉人应该认识到她在上面签字所应承担的责任。二、关于铺底货款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邮件无法反映被上诉人已经免除了上诉人偿还铺底货款的责任,这个铺底货款本身就是合同终止之后偿还的。被上诉人也对周文超做了相关的调查,意见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一样,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为准。故三超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益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周文超发给朱益红的电子邮件,证明:朱益红和周文超的来往帐目是通过电子邮件的,主体是杭州锦城工贸公司,这点在对方是“锦城收款”里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电子邮件打印件,但无法看出电子路径,更不用说公证等取证手段;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从这份证据的内容看,只是双方的款项来往,但双方的来往早在2008年结束,货款应该退还。本院认为:朱益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法定的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审理上述证据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三超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周文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从未说过铺底货款不用还。上诉人认为:这个情况说明是周文超本人的说明,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言,周文超未到庭作证,该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益红与三超公司签订的两份《经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已对拖欠铺底欠款予以确认,应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偿还。上诉人朱益红认为“三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三超公司已将合同转让给周文超。上诉人认为“铺底货款无需偿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在《铺底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铺底欠款事实。上诉人提供其工人陈某的证言,因该证人与朱益红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亦不足以推翻《铺底欠款确认书》。故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朱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