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胡甲、胡乙、马×与胡甲、胡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胡甲、胡乙、马×,胡甲,胡乙,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94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马××。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胡甲、胡乙、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胡乙、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甲签订了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胡甲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并由胡乙,马××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胡甲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胡甲至今分文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胡甲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96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胡乙、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贷款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胡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乙答辩称:我是有担保责任的,但应由三个人来承担。被告马××答辩称:这钱应由胡宝某某还,如胡甲还不出来,我们再承担部分。被告胡乙、马××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乙、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胡甲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若被告胡甲有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由胡乙,马××提供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胡甲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2009年9月20日,被告胡甲结欠利息48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甲借款后,负有按约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乙、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甲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胡乙、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胡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