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浩亮与殷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浩亮,殷洪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寿浩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殷洪法。原告寿浩亮为与被告殷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浩亮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洪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浩亮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并约定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3828元,同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殷洪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于2007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殷洪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寿浩亮借现金贰万柒仟圆整,归还日期:2007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寿浩亮与被告殷洪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可予以准许。被告殷洪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洪法应归还给原告寿浩亮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