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小牛、滕玲玲。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以杭上检刑诉(2009)4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记录员刘玉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小牛、滕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上城区浙一医院正门口用水某先向被害人马某的背部连捅三刀,又向被害人马某的左胸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接着,被告人刘某甲又持刀追赶吴某,被浙一医院保安制服。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水某、辨认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情况说明、110接警处综合记录单、病情介绍、门诊病历及病史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也表示谅解。被告人作案是受一定心理障碍影响。被害人经治疗恢复情况良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被害人马某找男朋友的事实,多次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2009年8月30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马某在本市新华路10号上完昆曲培训班后,在三楼走廊上,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一气之下拿出包内的一把西餐刀欲刺向被害人马某,双方在争夺过程中均将手划伤,后双方各自离开。被害人马黎某男朋友吴某的陪同下前往浙一医院看伤。后被告人刘某甲也赶往浙一医院。当晚8时许,在本市上城区浙一医院正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与吴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一气之下用水某先向被害人马某的背部连捅三刀,又向被害人马某的左胸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接着,被告人刘某甲又持刀追赶吴某,被浙一医院保安制服。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30日下午其与马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其拿出西餐刀想吓唬马某,在双方争夺中两人的手划伤。当晚在浙一医院门口,其与吴某发生争执,一气之下拿刀刺伤马某。(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30日下午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刘某甲拿出西餐刀,在双方争夺中两人的手划伤。当晚在浙一医院门口,刘某甲与吴某发生争执,拿刀刺伤马某,又持刀追赶吴某,后被医院保安制服。(3)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30日晚因马某的手受伤,自己陪她到浙一医院治疗。后刘某甲赶到医院与马某交谈。准备离开医院时,刘某甲持刀刺伤马某,并追赶自己。后医院保安将刘某甲制服,并夺下刀。(4)证人章能法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30日晚8时许,在浙一医院门口被告人刘某甲用水某将一女子捅伤,后自己用停车牌将刘某甲压住,拿下刀,后将刘某甲与被刺女子带到急诊室抢救。(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马某有感情上的纠纷。(6)水某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确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物证的情况。(8)病情介绍、门诊病历、病史录,证明被害人马某的伤势情况。(9)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的水某符合管制刀具的标准。(10)法医学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的伤势构成重伤。(11)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14)110接警处综合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用手机报警。(1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一定程度的谅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一定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