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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瞿爱花与魏其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爱花,魏其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897号原告瞿爱花,珠港镇城关民建路1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其德,珠港镇城关东屏路17号。原告瞿爱花为与被告魏其德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其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瞿爱花诉称,200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玉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双方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500元:其中28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补偿10000元。嗣后,被告不守信用,对余欠原告18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8500元。被告魏其德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07年1月23日,原告瞿爱花、被告魏其德、案外人陈秋华三方因工程运输等发生经济纠纷,经玉环县城关派出所调解,三方达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魏其德应向原告瞿爱花支付运输材料款、补偿款及借款共计欠款人民币38500元。之后,被告魏其德于2007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08年7、8月份期间,被告魏其德归还了原告瞿爱花欠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经济补偿款1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85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魏其德姓名的欠条、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魏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其德向原告瞿爱花出具欠条之后,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其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瞿爱花欠款人民币1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魏其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