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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杜拉蛇诉任建安、王联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拉蛇,任建安,王联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民张初字第480号原告杜拉蛇,男,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豆炜宏,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建安,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联合,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美娟,女,1970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田祯,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拉蛇与被告任建安、王联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拉蛇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炜宏,被告任建安,被告王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娟、田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拉蛇诉称,2008年11月初,其给被告任建安建房,每天工资100元,被告任建安支付。同年12月8日下午,被告王联合无照驾驶陕E/99921号农用车行驶至施工的被告任建安房子东侧,将施工的升降机拽到,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5991.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建安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要有依据,此事其无责任,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联合辩称,被告任建安从事高空作业,其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安排专人看管吊绳,任建安有过错。原告受雇于任建安,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雇用期间受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本案王联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本人也有过错。本案应由原告及任建安分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杜拉蛇给被告任建安建房,工资每天100元,由任建安支付。同年12月8日,被告王联合无驾驶证驾��陕E/99921号农用车,沿北辰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村任建安家正在施工的房子东侧,因任建安家二楼施工的小型升降机吊绳垂于路上,其前边同方向一辆五征农用车上下来一妇女,将垂悬于路上的钢丝绳拉到路边,五征车通过后,该妇女离开,王联合驾驶陕E/99921号农用车紧随其后通过,吊绳在惯性和重力作用下晃动,晃动的钢丝绳挂住陕E/99921号农用车右侧后部,王联合未发现继续驾驶向前行驶,农用车将任建安家二楼升降机拉倒,致杜拉蛇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杜拉蛇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头皮裂伤②脑震荡受伤。住院36天于2009年1月13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门诊费共计10285.85元,其中被告任建安支付6549.4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医疗费555元。此事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属交通意外,并告知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0月10日经西安市中级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被鉴定人杜拉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为居民,发生事故时原告每天工资1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建安给付其现金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病历、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安对其所使用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护措施也尽到安全看管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被告王联合无驾驶证驾驶农用车,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任建安施工所用小型升降机拉倒,致原告杜拉蛇受伤,也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其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840.85元,其中被��任建安支付6549.4元。误工费按原告每天工资100元,按其住院天数及门诊治疗情况计算70天,共计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每天18元共648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58元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再乘10%共25716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36天每天30元共1080元,交通费、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5284.85元。被告任建安应按责赔偿原告50%既22642.43元,赔偿时扣除被告任建安已支付原告的6749.4元,被告任建安实际赔偿原告15893.03元。被告王联合应按责赔偿原告50%既2264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拉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5893.03元。被告王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拉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2642.43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2449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任建安承担724.5元,被告王联合承担724.5元,二被告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飞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黄飞送达时间: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