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服装布料××石磨厂、平湖市××服装布料××石磨厂为与被告平湖市×与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服装布料××石磨厂,平湖市××服装布料××石磨厂为与被告平湖市×,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平湖市××服装布料××石磨厂。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村。代表人:朱××。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村。法定代表人:干××。原告平湖市××服装布料××石磨厂为与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水洗服装29997件,加工费合计52503元,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年10月3日至11月5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水洗8613件内销棉衣、皮某,口头约定加工费单价均为2.50元,计21532.50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74035.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7403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0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3825.70元,并放弃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2503.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税款。证据二、领料单2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仓库领取棉衣、皮某,由原告进行水洗。证据三、产品出仓单21份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将水洗完毕的服装送回被告处。证据四、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棉衣水洗市场单价为2.50元左右。证据五、水洗结算清单1份。证明:棉衣水洗市场单价为2.50元左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水洗,发生水洗加工费52503.20元。原告于同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2294732、02294733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合计金额为52503.20元。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同年10月3日至11月5日,原告又为被告水洗内销棉衣、皮某计8529件,加工费单价为2.50元,合计价款21322.50元。被告至今未将加工费73825.7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显属欠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服装布料××石磨厂加工费73825.70元。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茆仲义 来源: